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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许秀勤、薛连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许秀勤,薛连营,张小芬,薛国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845号原告张春雷,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力、张海天,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勤,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薛连营,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秀勤丈夫。被告张小芬,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薛国防,曾用名薛毛,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小芬丈夫。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雷诉被告许秀勤、薛连营、张小芬、薛国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天,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诉称,原告自2008年应驿城区政府、老街办事处及邓瓦房村委招商引资建设蔬菜种植基地的号召,从邓瓦房村委处租赁薛庄组土地建造塑料大棚至今,原告与邓瓦房村委约定合同到期后可续约,租金在原约定每亩800元的基础上上浮20%。该地块目前已被河道征收。2014年9月21日凌晨6-7时许,被告许爱琴与被告张芬潜入原告大棚内,强行拨除原告正挂果的土黄瓜苗1000余株。自2014年10月12日,被告薛连营(被告许秀勤之夫)和被告薛国防(被告张小芬之夫)又多次强行毁坏并强占原告的两座大棚,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又在原告大棚的基础上另行建造大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为4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大棚的直接损失即毁损损失评估数额32760元,附着物补偿损失54600元,酌定的毁损黄瓜苗及2014年、2015年两年的经营收益损失1264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许秀勤、薛连营、张小芬、薛国防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和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是和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的土地租赁给村民组,村民组又统一租赁给原告,原、被告对应的都是村民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与村民组是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是有名、有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的可预测性,合同到期后双方应返还土地、结清租金,但是原告实际违反合同法,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其不再出租,且经村委调解,既然达不成继续租赁的协议,原告应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交付土地。3、原告陈述该土地属于河道,2013年被征为国有,但是土地征为国有与原告没有关系。4、大棚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应拆除而不拆除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5、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不能成立,2008年5月29日四被告家庭承包的耕地7.2亩(其中薛连营、许秀勤家2.4亩,张小芬、薛国防家4.8亩)由居委会租给原告种植蔬菜,期限为6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6、上述租赁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新的租地协议,本应自动拆迁交回承包地,但经居委会调解,期限一周自行拆除,原告置之不理,严重影响四被告的经营管理和收益,造成损失达36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村民委员会(以甲方名义)与被告薛连营(以乙方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2.4亩,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及种植;二、租用期限为陆年,即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三、租赁金额为每亩每年捌佰元;四、付款方式为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五、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对此地块进行统一规划使用;六、乙方土地被租用之前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甲方正常种植;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土地租用权;八、如果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地面建设所有花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同日,被告薛国防也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除租用土地为4.8亩外,其他内容一致。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春雷达成口头协议,将土地(含被告薛连营、薛国防的土地)租给原告张春雷,租期六年,于2014年6月1日到期,原告张春雷在承租土地上建大棚用于种植蔬菜。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产生纠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两份,2014年9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张春雷为报警人,报警内容为有人拔其家中种的黄瓜秧引发纠纷,处警情况为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村民薛国芳、薛连营为拔张春雷的黄瓜秧,张春雷租用薛国芳的地,现租用合同到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周一双方到村委解决;2014年10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张春雷为报警人,报警内容为有人强行拆其家中大棚,处警情况为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张春雷租薛国防的地合同到期,薛国防将大棚铁丝剪断种地,双方因租地合同发生纠纷,告知双方到村委和法院解决。被告薛国防认可在2014年10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上为自己签字,但称是派出所人员说统一去大队处理,不认可毁坏了原告的大棚。诉讼中,四被告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邓瓦房社区与种植户的六年协议到期后,社区多次通知张春雷本人,至今未与原耕地承包户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而是继续使用。后社区再次通知张春雷与原耕地承包户薛国防、薛连营进行调解,意见如下:种植户张春雷如继续使用,应与原耕地承包户双方达成协议后继续使用,如双方达不成协议,由张春雷在一星期内自行拆除自建大棚,土地由原耕地承包户收回,如不按时间拆除,原耕地承包户有权给予拆除,或大棚所有权归原耕地承包户所有。另查明,原告张春雷提交经济损失评估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本案中毁损两座大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拔除正挂果的1000余株土黄瓜苗造成的经济损失、两座大棚2014年秋季至今的经济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16)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显示对委托评估的损毁经济农作物和2014年秋季至今的经营性收益损失因现场实物已灭失,评估人员无法评估,因此仅对被损毁大棚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2760元。原告张春雷支出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雷的大棚是否系被告剪断损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薛国防签字的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系被告薛国防将原告大棚剪断种地,故应系四被告因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占用土地,被告薛国防将原告大棚损坏。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就是否续签合同未达成达成意向,被告薛国防如认为其有权收回土地,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行使权利,但无权剪断损坏原告大棚,故被告薛国防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经评估,在大棚被损毁时的相近日期2014年9月30日被损毁大棚的市场价值为32760元,被告薛国防应予以赔偿,但因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自行拆除大棚,故其对事件的发行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薛国防负担该损失的60%,计款19656元,原告自负损失的40%,计款13104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薛国防负担9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许秀勤、薛连营、张小芬有损毁其大棚的行为,故被告许秀勤、薛连营、张小芬不应承担大棚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2)89号文件支付大棚补偿损失5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薛国防损坏大棚时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时政府已对其大棚丈量拆迁,故对该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9月21日的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被告薛国防、薛连营确实拔了原告黄瓜苗,但原告要求其赔偿黄瓜苗及2014年、2015年两年经营收益损失,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16)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对委托评估的损毁经济农作物和2014年秋季至今的经营性收益损失因现场实物已灭失,评估人员无法评估,而原告现酌定的该些损失数额为12640元又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国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雷大棚损毁损失19656元、评估费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国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春雷负担2000元,被告薛国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