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将豫N×××××号农用三轮车停放在永商北线路南,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害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谢集加油站附近时,追尾撞上孟某的农用三轮车,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孟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系暴力致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孟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井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