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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庙头镇多次盗窃,窃得电瓶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2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庙头镇多次盗窃,窃得电瓶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24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庙头镇桂霞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2.2016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庙头镇冷庄村XXX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5元。3.201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庙头镇新风小区19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83元。另查明,上述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韦某、王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赃物被追回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