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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051号刘勇-钟银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05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钟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生、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浙江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2年1月4日在万载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一直到相识六年、儿子三岁多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曾商议过离婚但未果,双方已分居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儿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因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感情颇深,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不道德行为,希望原告珍惜家庭和事业,迷途知返;2、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凭无据,双方相识六年、小孩三岁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感情不和并无法律上、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夫妻分居无任何事实依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浙江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2年1月4日在万载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购买一辆大众牌CC轿车(价值23万元),2015年10月份建有一栋三层半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子。庭审中,原、被告承认退股超前鞋业有限公司获取股金35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信息卡五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