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刑更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829号罪犯张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南刑一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29日向社会公示,期��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庆、王立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吉湖光、郑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张伟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伟与刘洋酒后窜至邓州市汽车站附近的曙光网吧无故滋事,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洪宇挟持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海英村西边的刁河岸边,实施殴打后,持刀逼洪下河“洗澡”长达1小时,致其被活活冻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系主犯,又系累犯。罪犯张伟自上次减刑以来,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死缓执行期间受表扬2次。半年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伟自减为无期徒刑以��虽获一定的表扬奖励,但其系累犯,有两次前科,又系主犯,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应依法从严把握减刑标准。综合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其需要在监狱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以观后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