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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何应清与方绪寨、项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清,方绪寨,项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535号原告:何应清。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方绪寨。被告:项春凤(曾用名项凤),(系方绪寨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应清诉被告方绪寨、项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方绪寨、项春凤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方绪寨向原告何应清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24000.00元利息外,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万元。被告方绪寨、项春凤辩称:2012年方绪寨在沙窝新湾小学通过李端红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00元,另原告所还利息24000.00元也是事实,向原告借款30万属实,原告诉请利息应扣已付48000.00元及24000.00元,方绪寨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项春凤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方绪寨借款期间与项春凤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证人袁某、徐某,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项春凤所举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及两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就分居,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4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诉讼超时效。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找到了被告本人催款。原告对被告项春凤所举证据一离婚证无异议,对两份证明不认可,证据二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效,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被告方绪寨向原告何应清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4000.00元利息。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绪寨、项春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还钱或以钢管抵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连续多年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后期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方绪寨向原告何应清借款30万元属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限额,其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项春凤亦在还款协议中签名,该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绪寨、项春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应清偿还借款300000.00元、利息304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扣减已付24000.00元),共计624000.0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5050.00元.由被告方绪寨、项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