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郑维玖与宿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玖,宿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180号原告郑维玖,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秀荣,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桂君,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郑维玖诉被告宿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玖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价值216900.00元的钢筋,被告收到钢筋后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被告在收到钢筋之前通过银行向原告汇预付款2000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通过银行向我汇货款1000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用其家中的根雕工艺品抵偿我货款30000.00元,合计给付我货款150000.00元,还剩66900.00元货款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17日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钢材款,若按时还不清则分三次还清此款,具体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前还2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还2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还29000.00元。被告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房产一号区砖木结构的房产做为还款担保,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给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宿桂君给付欠款669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6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由被告宿桂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桂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价值216900.00元钢筋,被告收到钢筋后向原告出具一枚收据。被告在收到钢筋之前通过银行向原告汇预付款2000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货款1000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以其家中的根雕工艺品抵偿货款300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钢筋货款150000.00元,剩余66900.00元货款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17日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付款只需付60000.00元,若按时付不清则分三次付清具体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2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2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29000.00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房产一号区砖木结构的房产做为还款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宿桂君给付欠款669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6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由被告宿桂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1、被告宿桂君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16900.00元钢筋并已收到钢筋的事实;2、2015年5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66900.00元钢筋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夫妻自愿以自有的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房产1号区房权证字1480110****3号房产为剩余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房权证字1480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丈夫按约定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4、原告向奈曼旗档案馆调取的张某某和宿桂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及担保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维玖与被告宿桂君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宿桂君应按约定向原告郑维玖支付欠款66900.00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宿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桂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郑维玖支付欠款669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维玖要求被告宿桂君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郑维玖负担132.00元,由被告宿桂君负担14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