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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唐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唐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钦全,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该支行员工。被告唐超,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唐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钦全、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唐超于2012年12月21日提交申请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原告依约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共计欠款10611.68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超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欠款10611.68元(其中本金7077.95元,利息3124.75元,滞纳金408.98元),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其中利息以本金7077.9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124.7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锦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锦湖支行”)是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辖属营业机构。2012年12月20日,被告唐超向农行渝北锦湖支行申办信用卡,在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账户建立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账单日为17日。被告唐超在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唐超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077.95元、利息3124.75元、滞纳金408.98元,共计10611.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只有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超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应当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唐超在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唐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077.95元、利息3124.75元、滞纳金408.98元,共计10611.68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7077.95元、利息3124.7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