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戴跃武与孙志军、杨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跃武,孙志军,杨海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198号原告:戴跃武,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军,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杨海冬,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戴跃武诉被告孙志军、杨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杨海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跃武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孙志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海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志军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杨海冬提供担保。但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孙志军未作答辩。被告杨海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志军立据向原告戴跃武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海冬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4%,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为追收该借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借款发生纠纷,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有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借款人,以借款人所立借据的金额为准)。借款人:孙志军,还款时间六个月,担保人:杨海冬,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军未有还款,被告杨海冬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戴跃武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戴跃武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对被告杨海冬所有的苏J×××××号轿车价值5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军向原告戴跃武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孙志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海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跃武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海冬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孙志军负担(原告已预交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