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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田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田华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914号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陈庆成,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田华敬(曾用名田大明),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田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大棚农膜,赊购农膜款11746元,被告除给付部分欠款外,尚欠农膜款674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746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华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华敬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农膜,被告除给付部分欠款外,尚欠农膜款674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农膜款6746元。另查,被告身份证件上记载其真实姓名为“田华敬”,被告因个人习惯而在欠据上签名“田大明”,两个名字均指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农膜款一事,有欠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视为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按双方约定将农膜卖与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农膜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农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农膜款6746元;被告田华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华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