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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73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木春与谭笑晖股权转让纠纷普通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木春,谭笑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73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樊木春,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被执行人谭笑晖,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樊木春与被执行人谭笑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7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15225.02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43677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在首笔执行款人民币614173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樊木春后,延缓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首笔执行款614173元已划入被申请��樊木春账户,执行费人民币16989元已缴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因此,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万江审判员  刘 锐审判员  李 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