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生与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生,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321号原告高建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玉娟,执行董事。原告高建生与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生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北山˙山水林语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山˙山水林语小区5号楼3单元1402号,该商品房销售面积为218.04平方米,单价3500元每平米,总价款为7631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负五层30号车位和负五层49号地下室,价款分别为150000元和11319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购房款924459元交付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须建设局备案为由,将原告持有的合同收回,继而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北山˙山水林语小区5号楼3单元1402号住房一套、负五层30号车位一个和负五层49号地下室一间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高建生与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山˙山水林语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山˙山水林语5楼3单元1402号住房一套,面积为218.04平方米,单价3500元,总房款763140元;另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处负五层30号车位一个,价款150000元;负五层69号地下室一间,价款11319元;认购方须在签署本认购书后七日内(即2015年5月19日前),到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交首期房款。当日,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全部购买房屋、车位、地下室的价款,共计924459元,被告收到购房价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房屋、车位、地下室。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其在交付全部购房款项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须经建设局备案为由,将合同收回,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北山˙山水林语小区5号楼3单元1402号住房一套、负五层30号车位一个和负五层49号地下室一间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抗辩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山˙山水林语认购书》、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北山˙山水林语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该协议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北山˙山水林语小区5号楼3单元1402号住房一套、负五层30号车位一个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北山˙山水林语认购书》中约定原告以价款11319元向被告购买负五层69号地下室一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负五层49号地下室一间交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山˙山水林语5楼3单元1402号住房一套、负五层30号车位一个交付原告高建生,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二、驳回原告高建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5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