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杜某乙、张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杜某乙,张某,刘某乙,李某丙,陈某,李某丁,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曾用名杜某甲,男,1986年4月9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该局逮捕。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田进宝,绰号毛某甲,男,1985年3月20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男,1990年5月4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甲,男,1974年9月1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2015年12月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朝位,绰号毛某乙,男,1977年7月1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该局逮捕。2016年2月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12月1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96年2月16日,回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分别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豫150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申请撤回上诉。因上诉人仝某某、杜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戊、陈某、杜某乙、刘某乙、李某丁、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信阳市××桥区明港镇商业大世界二区“大盘鸡”排档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同在排档吃饭的仝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遂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并联系被告人杜某乙一同前往。到现场后,张某持钢管殴打仝某某,刘某乙持砍刀将仝某某脸部砍伤,后刘某乙持刀威逼仝某某下跪认错,仝某某下跪后三名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仝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经临床对症治疗及近两年半的恢复,目前面部遗留长度3.6cm的皮肤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乙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一审中,刘某乙亲属赔偿仝某某各项损失12000元,并取得仝及亲属的谅解,仝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被准许。二、故意伤害事实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丙经营管理的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马营社区二期工程因孙记国(另案处理)长期、多次指使他人拦堵施工车辆通行,导致工程工期多次受到影响。2014年7月27日,孙某国指使董某(另案处理)、马某、王某等人再次拦堵二期工程施工车辆通行,李某丙遂指使被告人陈某找人“撑场子”解决此事并承诺支付报酬,后陈某联系被告人杜某乙找人,杜某乙遂召集被告人张某、闫某、刘某乙等二十余人。当晚21时30分许,陈某、杜某乙及其召集的张某、闫某、刘某乙等人在二期工程项目部集合,携带被告人李某丁提前准备好的铁锹、木棍等工具前往现场,对拦堵施工车辆的马某、王某、董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马某、王某被打伤,后众人逃离现场返回明港镇。当晚,李某丁按事先约定支付杜某乙2万元报酬,后杜某乙分给参与斗殴的人员每人500元。经鉴定,马某的损伤属钝挫伤;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挫伤、左顶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叶脑挫裂伤,目前不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马某对李某丙、陈某、杜某乙、李某丁、张某、闫某、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部门对李某丙等人宽大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对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对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成立。经查,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而本案中,孙某国等人长期、多次指使他人拦堵李某丙经营管理的工地车辆正常通行,导致李某丙的工程工期不能正常进展,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制止孙某国等人阻止其施工的行为,事出有因,被告人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也不是成帮结伙打群架,互相殴斗,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主观方面有伤害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所以,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的行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丙、杜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与事实相符,原审均予以采纳。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杜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决杜某乙无罪;经查,张某、刘某乙、杜某乙等人主观上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因此,杜某乙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杜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杜某乙有自首情节;经查,刘某乙、张某、闫某等人均是杜某乙召集的,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经过证明杜某乙是被派出所民警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派出所,后被办案民警带走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有投案自首情节、打架的对方孙某国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李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杜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聚众斗殴事实中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事实中,刘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故意伤害事实中,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杜某乙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乙、杜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仝某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仝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李某丙、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刘某乙、杜某乙、陈某、李某丁、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刘某乙、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仝某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仝某某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乙、杜某乙、李某丙、陈某、李某丁、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伤害仝某某的这起事实是事出有因,是被害人仝某某先挑起争端,伤害也是针对特定对象,不存在随意殴打的心理,其是故意伤害行为,因被害人不构成轻伤,该起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戊、陈某、杜某乙、刘某乙、张某、李某丁、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张某因与被害人仝某某平日并无矛盾,案发时因偶发矛盾引发,上诉人张某一方借故生非,当张某电话通知刘某乙等人携带凶器赶到现场时,刘某乙、杜某乙等人不问缘由对仝某某一方进行随意殴打,其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上诉人张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已充分考虑了其各种法定情节,对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