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捕前在统盟(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志鸿,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统盟(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查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甲踢了查某乙一脚。后,被告人王某甲欲向查某乙道歉,双方约好在云林街道云林苑新北区门口见面。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代某,查某乙与其妹妹查某丙、查某丙男朋友李某以及老乡查某甲、王某乙等人,双方在云林苑新北区门口见面后,王某甲多次向查某乙道歉,查某乙不接受道歉。双方又发生口角,查某甲、王某乙等人遂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寻找其妻子代某,发现在路边的查某丙,即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查某丙捅伤。李某见状,即上前与被告人王某甲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将李某捅伤。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胸背部外伤致左下肺裂伤行左下肺部分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查某丙右腰背部皮肤裂伤4.6厘米,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详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查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查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查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查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查某丙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甘肃省康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捅伤被害人查某丙后欲逃跑被被害人李某纠缠,捅伤李某系过失,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应当知道在打斗中手持刀具可能会伤害他人身体,仍持刀与李某打斗,即便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也没有有效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认定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查某乙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而引发,查某乙等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