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李涛、吴天扬,上海尚简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进新镇街西约100米处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2.55mg/ml。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事故对方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汽车时醉酒程度深,且发生了事故,危险性高,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