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被告蒋为民、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蒋为民,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负责人:杨理斌,该工行行长。地址: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52号。委托代理人谢辉平(特别授权),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62号。被告蒋为民,男,住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城信花园。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贤。地址:怀化市红星中路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被告蒋为民、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撤回对被告蒋为民、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承担。审 判 员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