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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兆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清,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清、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软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诉人百胜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兆清于2009年2月1日进入百胜软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张兆清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3年,张兆清担任XX分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28日,百胜软件公司以张兆清公开他人薪资、对他人实施诽谤造谣、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张兆清认为百胜软件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兆清的合法权益。为此,张兆清于2015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百胜软件公司支付:1、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2、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62,000元;3、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40,283.4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247.10元。经仲裁,裁决百胜软件公司支付张兆清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37,615.28元;对张兆清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审理中,1、张兆清表示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2015年3月百胜软件公司无故克扣该月工资3,600元,对百胜软件公司所称的张兆清月工资组成不予认可。根据百胜软件公司发布的《2013年百胜团队销售竞赛计划》,张兆清所在的江苏XX分公司团队在2013年度超额完成销售指标,该年第四季度在全公司排名数属前三名,此排名在百胜软件公司发送给张兆清的2014年1月2日、3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已得到确认。百胜软件公司对此应发放张兆清2013年第四季度竞赛奖62,000元,其中属张兆清个人为60%,另40%作为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因该40%张兆清已向团队成员垫付了款项,故该40%奖励应归张兆清个人所有。根据《百胜软件机构/区域总经理目标激励方案》,张兆清2014年度总的目标奖金为12万元,其中业绩奖金占比80%,KPI奖金占比20%。80%业绩奖金中公司制定的公司业绩目标为1,100万元,占比为80%,现张兆清所在部门2014年度的业务完成量为5,146,923元;80%业绩奖金中实施服务业绩目标为205万元,占比为20%,现张兆清实际完成的金额为152.35万元,现张兆清认可仲裁计算的公司业绩目标奖金35,934.72元以及实施服务业绩目标奖金14,269.44元;张兆清实际可得的KPI奖金根据公司的考核分数确定,为2.4万元乘以0.833(KPI分数83.3),为19,992元。故张兆清认可仲裁裁决的该奖金差额37,615.28元。另百胜软件公司认为张兆清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与事实不符,张兆清平时工作地点在苏州,百胜软件公司要求张兆清2015年1月4日至上海XX中心上班,故张兆清在1月4日、5日、6日处理搬家事宜,至1月7日到上海报到。至于2014年工作报告未提交,因公司告知无需再提交,故未提交。关于工作周报,公司无规章制度规定公司高管需要提交工作周报。2、百胜软件公司则表示张兆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800元、岗位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3,600元,合计18,000元。由于张兆清到百胜软件公司总部以后,连续数月不听从公司的安排,没有绩效,因此公司扣除其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3,600元。关于2013年第四季度竞赛奖,因张兆清所在的江苏XX分公司团队未达到名列2013年第四季度销售竞赛前三名的条件,故不予发放该奖励。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日百胜软件公司营销中心向下属部门及分公司发送主题为“祝贺双百冲刺12月完美收官”的电子邮件:“热烈祝贺双百冲刺12月完美收官!祝贺深圳、大客户部、江苏、广州超额完成12月度指标!祝贺江苏超额完成2013年度指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张兆清的月工资组成存在争议,但对张兆清的月工资为18,000元并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百胜软件公司虽主张张兆清的月工资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张兆清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张兆清的月工资为18,000元,现百胜软件公司以张兆清的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而以绩效工资的名义扣除张兆清工资3,6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百胜软件公司应支付张兆清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3,600元。对百胜软件公司不支付张兆清2015年3月工资差额3,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兆清是否享受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百胜软件公司发布的《2013年百胜团队销售竞赛计划》的规定,设立团队季度排名奖,奖励对象包括张兆清所在的江苏XX分公司等8个部门;达成业绩指标排名前三的销售部门全年奖励20万元,其中第四季度奖励62,000元;该团队奖励中,60%做为销售团队总经理个人奖励,40%作为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而根据百胜软件公司发送给包括张兆清所在的江苏XX分公司等部门的2014年1月2日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祝贺深圳、大客户部、江苏、广州超额完成12月度指标!祝贺江苏超额完成2013年度指标”显示,张兆清所在的江苏XX分公司在上述排名中应处于年末第四季度排名前三的销售业绩,因此,根据上述团队销售竞赛计划规定,张兆清所在的团队应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励62,000元,张兆清个人应获得其中奖励60%计37,200元,百胜软件公司应支付张兆清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励37,200元。对张兆清提出其应得全额62,000元,因其提出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百胜软件公司提出该邮件中并未明确张兆清所在团队的排名,而不认可张兆清所在团队属排名前三的销售成绩,因百胜软件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兆清是否还享受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百胜软件机构/区域总经理目标激励方案》,张兆清2014年度总的目标奖金为12万元,其中业绩奖金占比80%,KPI奖金占比20%。80%业绩奖金中公司制定的公司业绩目标为1,100万元,占比为80%;80%业绩奖金中实施服务业绩目标为205万元,占比为20%。上述KPI指标的分值,张兆清的主管为其打分83.3分,张兆清对此无异议,而百胜软件公司认为张兆清的主管虽为其打分83.3分,但最后应按公司总经理为张兆清打分76.3分为准,因遭张兆清否认,且百胜软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值已告知张兆清,故原审法院采信张兆清的主张,确认张兆清应得KPI奖金19,992元。上述业绩奖金占比80%中公司制定的公司业绩目标为1,100万元,占比为80%,张兆清认为其所在部门2014年度的业务完成量为5,146,923元,折合完成率为46.79%,张兆清应得该项目奖金为35,934.72元;而百胜软件公司提出上述业绩奖金占比80%中公司制定的公司业绩目标占比80%的奖金张兆清不应享受,具体理由此处不再阐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百胜软件公司发布的《公司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业绩目标低于60%的达成系数为0,不予发放该部分奖金,现原审法院即使采信张兆清主张的该指标完成率46.79%,亦未达到60%的指标,故张兆清不享受该公司业绩目标奖金。上述业绩奖金80%中实施服务业绩目标为205万元,占比为20%,双方确认张兆清所在部门完成实施服务业绩目标为152.35万元,折合完成率为74.31%,张兆清应得该实施服务业绩目标奖金14,268.88元。综上,张兆清应的2014年度年终奖总额为34,260.88元,扣除百胜软件公司已支付的32,580.88元,百胜软件公司还应支付张兆清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1,680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百胜软件公司主张张兆清存在的违纪事实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兆清对其在2015年4月27日向百胜软件公司全国的分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公开披露其他员工部分季度的奖金数额;在2015年4月27日张兆清向公司营业总经理发送并抄送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并无异议。现从张兆清发送给百胜软件公司营业总经理等人的电子邮件中显示,张兆清的言辞激烈,措辞确有不当之处,且张兆清对此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总经理的指责确实存在,因此,张兆清在无确凿的证据情况下,书面提出指责,有违其作为总经理岗位职责,亦有悖于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张兆清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百胜软件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及《公司薪资福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百胜软件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兆清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张兆清要求百胜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58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兆清未按时提交工作周报,其虽提出未提交的理由,但张兆清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知道自己的工作职责,不管何种理由,均有违其应尽的劳动义务,但百胜软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兆清该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故百胜软件公司将张兆清上述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百胜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兆清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3,600元;二、百胜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兆清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励37,200元;三、百胜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兆清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1,680元;四、驳回张兆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兆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兆清提供的邮件及双方往来邮件的附件表明,张兆清2013年度101%完成XX分公司全年销售业绩,根据百胜软件公司的《2013年百胜团队销售竞赛计划》规定,百胜软件公司应当支付62,000元,由于百胜软件公司迟迟未批复也未通知张兆清提交发票,致使张兆清无法领取该款项,而张兆清在之前的团队活动中已垫付了相关费用,百胜软件公司提供的邮件(张兆清公布的团建基金的使用情况)可以证明相关垫付情况,故百胜软件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2、原审法院认定张兆清所得的活动基金为薪资存在错误,团队活动基金不属于个人薪资范围,张兆清并未违反百胜软件公司的相关规定。百胜软件公司提交的认定张兆清所发的匿名诽谤邮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份邮件为张兆清所发送。张兆清在邮件上所陈述的事项,是其在职时的确发生过。百胜软件公司认为张兆清对其诽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此外,根据百胜软件公司提供的《关于启动全员填写日志的通知》,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员工未提交周报,百胜软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百胜软件公司已对张兆清的行为作出处罚,后又以该项理由解除了与张兆清的劳动关系属于重复处罚,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张兆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百胜软件公司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励6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589元。百胜软件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兆清主张的3月份工资3,600元实际为其3月份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薪资福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绩效工资原则上为工资的20%,张兆清的月工资为18,000元,相应的绩效工资为3,600元。因张兆清在2015年3月份没有任何工作绩效,不按公司制度填写工作周报,导致其当月KPI考核不合格,鉴于此,百胜软件公司扣发了其3月份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直接以百胜软件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兆清绩效工资为3,600元而不支持百胜软件公司的主张属于事实不清。2、张兆清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排名进入前三名,同时,张兆清亦未按规定提供发票,故张兆清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且该奖金应发时间为2014年第一季度,然张兆清在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未向公司主张该资金,根据《薪资福利管理办法》规定,应视为其已认同奖金金额。3、张兆清最终绩效考核评分应由董事长确定,最终董事长给予张兆清的评分为76.3,且百胜软件公司根据该分数足额发放了相应奖金,现一审法院判决补差额1,68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百胜软件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张兆清在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兆清主张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62,000元中用于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的40%其已垫付。张兆清陈述百胜软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邮件所附《2013年团队竞赛奖励团建基金使用情况》中,列明了张兆清的垫付情况。张兆清为此还提供其通过支付宝向卢某某、陈某某转账记录,并申请卢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卢某某陈述,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已收到,2014年一季度收到张兆清通过支付宝支付17,000元团队竞赛奖,对应哪个季度的奖金不记得了,但应该是上季度的奖金。陈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一季度、三季度分别收到张兆清通过支付宝支付的3,000元、30,000元,是2013年二至四季度的团队竞赛奖,但具体对应哪个季度的不清楚。百胜软件公司对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两名证人均属于张兆清团队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与之前报怨奖金少等陈述内容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百胜软件公司相关异议遭证人否认,百胜软件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张兆清通过支付宝向卢某某支付17,000元、2014年1月21日,张兆清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支付3,000元、2014年10月29日,张兆清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为2013年团队竞赛奖,且均包含2013年第四季度的团队竞赛奖。本院另查明,张兆清于2015年4月27日所发送邮件中所附《2013年团队竞赛奖励团建基金使用情况》显示,现金部分:杨东2,500元、卢某某2,500元……合计71,000元、共计(包含提供给总部发票7%费用)75,970元,团建部分:全体员工枸杞岛旅游20,000元、张某甲2,800元……合计35,600元,总计111,570元。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一至三季度张兆清应支出的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的费用为95,200元。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兆清有权享受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所作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团队竞赛奖中作为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的40%,张兆清主张其已先行垫付,故应得全额6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兆清确实已向陈某某等团队成员垫付了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至于垫付金额,百胜软件公司原审中提供的邮件中张兆清制作的《2013年团队竞赛奖励团建基金使用情况》显示,2013年张兆清共支出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费用为111,570元。对于其中“提供给总部发票7%费用”,张兆清表示是百胜软件公司的惯例,百胜软件公司予以否认,张兆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费用4,97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均确认2013年一至三季度张兆清应支出的团队活动基金或奖励先进工作者的费用为95,200元,故本院经核算,百胜软件公司应当支付张兆清垫付的团队活动及奖励先进费用11,400元(111,570元-4,970元-95,200元)。加上销售团队总经理个人奖励37,200元,百胜软件公司应当支付张兆清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48,600元。关于张兆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张兆清2015年4月27日向公司营业总经理发送并抄送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中,措辞确有不当之处,且张兆清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公开书面对总经理提出指责,百胜软件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兆清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故张兆清要求百胜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在就2015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百胜软件公司上诉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兆清2013年第四季度团队竞赛奖励人民币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