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张秀英、王建国、王建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中心医院,张秀英,王建国,王建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104号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广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承德市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平,住承德市。被告张秀英,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建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张秀英、王建国、王建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张晓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王连祥因交通伤于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5日,王连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连祥住院期间共拖欠医疗费用合计154427.10元。后原告就王连祥拖欠的医疗费用给付事宜经与其法定继承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合计154427.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连祥病历一组共37页,拟证明王连祥住院治疗70天及死亡时间。2、医药费单据,拟证明王连祥共计发生医疗费为223227.10元,三被告预交68800.00元,拖欠费用为154427.10元。三被告辩称,对王连祥在原告处的住院时间及欠费数额均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王连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王连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连祥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3227.10元,扣除预交的医药费68800.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54427.10元。因欠费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秀英与死者王连祥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国为死者王连祥长子,被告王建民为死者王连祥次子。本院认为,王连祥在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原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经为王连祥提供了医疗服务,王连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连祥遗产的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王建国、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1544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00元,由被告张秀英、王建国、王建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段 海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