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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董场分理处与帅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董场分理处,帅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35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董场分理处。被执行人帅建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邑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董场分理处申请执行帅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x元及利息。执行中,本案执行到位本金x元,利息x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帅建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米可洪审判员  付成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