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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基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宏峰铝业有限公司,吴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基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基祥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基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85元、执行费366元。本案在执行中,未查寻到被执行人吴基祥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