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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戴培根与被告金塘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培根,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金塘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1民初1259号原告戴培根。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金塘村八组(以下简称金塘村八组)。原告戴培根与被告金塘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金塘村八组负责人王仲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培根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将户籍迁入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金塘村八组8号(随母迁入),无妻室,无子女,户籍迁入后也无分配田地。201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金塘村八组土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到位后,组民会议决定按2009年至2015年的现人口均可参与分配,但因部分小数村民对原告参与分配有异议,故全组除原告外人均分配补偿款4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土地征收分配款4000元。被告金塘村八组辩称:原告当时的登记入户手续是为了外出打工方便,由其继父和姐姐代办的,并放弃了在金塘村八组应享有的一切待遇。且在其正式入户以来一直没有享受金塘村八组的一切待遇和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迁入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金塘村8组8号;2、王仲良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金塘村八组没有将征收款分配给原告;3、分配表,拟证明金塘村八组没有把原告列入分配名单,原告没有享有分配份额。被告金塘村八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无异议。被告金塘村八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戴培根系被告金塘村八组的组民,享受国家五保户待遇。1998年4月28日随母将户籍迁入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金塘村八组8号,迁入后没有分配田土。201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金塘村八组土地,6月20日经金塘村八组组员会议决定将该征收款按人头分配人均分得4000元,上述分配方案中没有包括原告的份额,原告于2016年7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戴培根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塘村八组侵犯其权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金塘村八组有独立的财产,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培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