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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何长久、李月和、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何长久,李月和,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3民初1048号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负责人石斌,职务行长。被告何长久,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月和,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万金山乡。被告张兴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郭军,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方合,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王淑珍,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何长久、李月和、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长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何长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担保方式为被告李月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被告何长久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长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41,812.82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并给付自2016年5月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月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兴江、郭军、刘方合、王淑珍、刘辉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七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七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4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鑫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