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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国芳与金学军、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芳,金学军,吴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98号原告卢国芳。被告金学军。被告吴凤英。原告卢国芳诉被告金学军、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学军、吴凤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芳诉称,金学军、吴凤英因在九江市承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经卢国芳亲戚介绍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8日分两次在卢国芳处借款人民币合计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但金学军、吴凤英未按约定偿还。卢国芳曾多次催讨,金学军、吴凤英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金学军、吴凤英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学军、吴凤英承担。被告金学军、吴凤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卢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卢国芳身份证。拟证明卢国芳身份情况。二、金学军、吴凤英身份证。拟证明金学军、吴凤英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二份及朱金荣说明一份。拟证明:1、2014年4月28日金学军、吴凤英向卢国芳借款30万元;2、2014年8月8日金学军向卢国芳借款5万元。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金学军、吴凤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卢国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金学军、吴凤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国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8日,金学军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国芳借款5万元(由朱金荣代为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金学军、吴凤英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卢国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另查明,金学军与吴凤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16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学军、吴凤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卢国芳借款30万元及金学军以个人名义向卢国芳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借款30万元,金学军、吴凤英系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另借款5万元形成于金学军与吴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学军虽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在吴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金学军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卢国芳要求金学军、吴凤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国芳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学军、吴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国芳借款本金35万元;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卢国芳负担75元,被告金学军、吴凤英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报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