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2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大街院区医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韩某甲,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同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韩某甲系同学,1986年底自由恋爱,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名韩某乙,已工作。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基础不牢,韩某甲多次威胁,张某某婚前怀孕且碍于情面,所以匆忙结婚。婚后韩某甲经常酗酒打人,张某某常被打得身上青紫,有时脑部血肿。2016年7月25日早晨,韩某甲持刀威胁要将张某某砍死,并要砍死张某某弟弟等家人。不仅如此,韩某甲还有赌博恶习,失去性生活能力。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50万元。韩某甲辩称:双方是初中同学,1986年自由恋爱,1989年结婚,双方生活了这么多年,彼此之间有感情。韩某甲患有慢性疾病,可能是张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而且张某某生活作风有问题,夫妻打架、吵嘴很正常。韩某甲不同意离婚。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韩某乙的出生情况。经庭审质证,韩某甲无异议。韩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韩某甲肺部有严重疾病。经庭审质证,张某某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所举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某某与韩某甲系初中同学,于1986年底自由恋爱,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3日生一子韩某乙,因当初结婚证登记信息有误,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换领结婚证。韩某甲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肺大疱。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韩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爱护,韩某甲现患病,生活上更加依赖张某某,夫妻双方应及时化解矛盾,珍惜近30年的夫妻感情。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