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馨莹、王征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尚某某、李某、张某乙酒后到丹东市元宝区泰山洗浴中心过夜,张某甲在洗浴中心二楼无故闹事,洗浴中心经理李某甲遂拨打110报警。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广济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协警张某接警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张某甲明知李某某二人是警察而谩骂、侮辱,并拳打脚踢,用身体多次冲撞民警。其间,张某甲多次拿起垃圾桶、烟灰缸、棉签盒等物砸向民警,暴力阻碍警察执法,造成李某某左手擦挫伤、右肘挫伤,张某左上臂挫伤、左手及腕部挫伤。后李某某拨打电话请求巡警增援,巡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李某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尚某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验伤诊断书,照片,人民警察证,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