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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吴春梅与幸晓利,刁锦全、周明清、刁露、钟翠、周沫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梅,刁锦全,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211号原告:吴春梅,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刁锦全,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明清,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幸晓利,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露,女,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翠,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沫汐,女,汉族,1994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春梅与被告刁锦全、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程琳,被告刁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梅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刁锦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刁锦全提供资金周转,被告周明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本人帐户和其兄弟吴春涛帐户共计转帐支付200万元给被告刁锦全。协议到期后,被告刁锦全归还了本金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刁锦全及周明清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但期限届满仍未归还,且利息也公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协议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新增加连带责任担保人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刁锦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刁锦全支付原告延期还款违约金15万元;3、被告刁锦全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被告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对被告刁锦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锦全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三项无异议,但违约金不应支付,另被告刁露、周沫汐并非自愿签订担保协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明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幸晓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刁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钟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周沫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刁锦全、周明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刁锦全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周明清为被告刁锦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在每满一个月的3日内支付。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刁锦全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时,按应归还借款余额的10%赔偿经济损失,利息另按约定支付;因违约一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律师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共计转帐支付200万元给被告刁锦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刁锦全还款50万元,欠150万元未还。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刁锦全、周明清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刁锦全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刁锦全在《借款协议》背面签署还款承诺,并新增担保人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为被告刁锦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对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延长至2017年3月3日止。后被告刁锦全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为了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了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浦发银行进帐单、浦发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业务凭证、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刁锦全向原告吴春梅借款属实,其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清款项的行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应归还借款余额的10%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金额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余违约金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为被告刁锦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对被告刁锦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刁锦全关于违约金不应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刁露、周沫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锦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春梅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刁锦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梅律师费用40000元。三、被告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对被告刁锦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5元,由被告刁锦全、周明清、幸晓利、刁露、钟翠、周沫汐负担(案件受理费限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缴纳,由六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