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亓秀涛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秀涛,莱芜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秀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山财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平,院长。上诉人亓秀涛因与被上诉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秀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亓秀涛不是向“莱芜博雅新苑联合购房”购买房屋,而是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无权对外出售房屋”不等于没有出售房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任何依据。亓秀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莱芜职业技术学院等五个单位的部分职工自发组团购买博雅新苑小区的部分商品房,五家单位经协商各出部分人员组成莱芜博雅新苑联合购房工作协调小组,其中莱芜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孟平任组长,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刘子爱为协调小组成员之一。亓秀涛通过刘子爱加入组团自愿购买博雅新苑小区的住房。2014年5月13日,亓秀涛预付购房款打入户名为“莱芜博雅新苑联合购房”的银行账户,由莱芜市博雅新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8月11日,由于无法网签购房合同,亓秀涛要求退房款,后亓秀涛收到退房款40万元,付款人为“莱芜博雅新苑联合购房”。2016年4月1日,亓秀涛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系事业单位,并非房地产开发商,博雅新苑小区不是由其开发建设,无权对外出售房屋。亓秀涛是加入五家单位的组团进而购买博雅新苑小区的房屋,并非是直接购买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所有的房屋,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亓秀涛的40万元预付房款也没有交给莱芜职业技术学院而是打入“莱芜博雅新苑联合购房”的银行账户,后亓秀涛要求退款,经协调小组组长孟平在收据上签字确认,通过“莱芜博雅新苑联合购房”的银行账户将40万元房款退回给亓秀涛,协调小组的退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莱芜职业技术学院自始至终从未因为亓秀涛的打款行为从中受益,从未作为出卖方与亓秀涛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亓秀涛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亓秀涛的起诉。本院认为,亓秀涛主张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对此不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亓秀涛预付的40万元购房款亦非由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收取。故亓秀涛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亓秀涛无权要求莱芜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作为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亓秀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亓秀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亓雪飞审 判 员  李莎莎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