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逮捕。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7日凌晨零点十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J×××××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兴濮路与濮州路交叉口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120.3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零点十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兴濮路与濮州路交叉口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120.3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刘某乙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抽血照片及查获照片,查获时及抽血时的视频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