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康迎春与秦皇岛星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迎春,秦皇岛星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迎春,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星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秦皇岛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华街*号东方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密雪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康迎春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星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迎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大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基于一个合同、起诉承担几项违约责任,应从最后一项违约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无论从违约办证或装修违约或改变规划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2009年7月10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应从验房时起算诉讼时效。2009年5月1日根本达不到交房条件,部分业主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本案业主因房屋质量和变更规划问题,曾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多次到秦皇岛市政府和抚宁县政府、县建委反映,要求解决此事,诉讼时效也为此中断。(二)被申请人应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9年5月1日交房后的360日内,即2010年4月25日前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而被申请人是在2010年4月29日才登记备案,备案时间已超过360日,更谈不上取得房产证,违约责任十分明显。(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双倍房屋装修、装饰及用品用具差价违约金。《房地产评估报告》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准确、结论不可信。本案房价是双方商定的,装修价款亦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存在高了或低了的情况。(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要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房屋价格,应另起诉撤销合同之诉,一并处理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康迎春与星光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康迎春所购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而康迎春于2012年2月26日才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康迎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康迎春要求星光房地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星光房地产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初始登记,符合双方约定,星光房地产并没有违约,故康迎春请求星光房地产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参照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和秦皇岛弘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楠(××)的房屋装饰装修和毛坯房屋鉴定、评估结论,两项相加为每平方米6648元,略高于康迎春与星光房地产约定的房屋价格每平方米6023.70元(包括装修价格),二者价格基本相符,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康迎春要求星光房地产双倍赔偿装修设备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由康迎春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两个案由,故原一、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康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迎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