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与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华许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8151239X0。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新江北台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8247-6。负责人:费全荣。上诉人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规定:“提货方式:物流发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在嘉善县。二、本案争议的不仅仅是货币给付,还有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货币接收方和履行义务一方均在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记载“提货方式:物流发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据该项规定并不能确认提货地或交货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约定不明。因嘉善佳荣服装辅料厂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鑫硕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君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