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善庆与姜友超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善庆,姜友超,王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37号原告彭善庆,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友超,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洪亮,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善庆诉被告姜友超、王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善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法、被告姜友超、被告王洪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善庆诉称,2014年6月29日12时30分,姜友超在青州市高柳镇污水处理厂的工地,自己在开鲁G***10吊车卸钢筋的过程中,钢丝绳断开后,将原告砸伤。鲁G***10吊车的车主为王洪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经治愈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695.05元。被告姜友超辩称,原告开车没注意安全,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洪亮辩称,作为车主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无责限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彭善庆驾驶鲁Q***01半挂车向青州市高柳镇污水处理厂的工地运送钢材。被告姜友超系鲁G***10号吊车的司机,其驾驶上述吊车在青州市高柳镇污水处理厂的工地上吊卸钢材。在被告姜友超吊卸钢材过程中,原告彭善庆帮助挂钢丝绳。当日11时30分左右,钢丝绳断开,钢筋将原告从车厢内砸下,致原告受伤。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剥脱伤、肱骨干骨折……。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洪亮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营养费用9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4282.5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415.66元(29天×2人×54.37元/天+60天×54.37元/天)、误工费61498.85元(168.49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995.0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姜友超是鲁G***10号吊车的司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准驾车型为A2,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被告王洪亮是鲁G***10号吊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洪亮于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为鲁G***10号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鲁G***10号吊车的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鲁G***10号吊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青州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例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姜友超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被告王洪亮提供的保险单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善庆与被告王洪亮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洪亮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友超系被告王洪亮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王洪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按照本地交通实际和需要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90995.05元,本案确定被告王洪亮赔偿152796.0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洪亮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被告王洪亮、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被告王洪亮依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洪亮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王洪亮因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本次保险事故中,被告王洪亮应赔偿原告损失1527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下,被告王洪亮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善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52796.04元,赔偿原告彭善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47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彭善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洪亮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彭善庆负担778元,被告王洪亮负担339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