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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335号原告黄某某,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李某某,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叶永付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维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装修,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同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银行取款流水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饰。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又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作资金周转。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6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共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3张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李某某所出具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无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诉请超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某某;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