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邹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邹楼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94号原告:杨凤英,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委托代理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520042139。被告:邹楼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凤英为与被告邹楼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楼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楼顺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杨凤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杨凤英分别通过农行和信用社向被告邹楼顺转款人民币各1000000元。同时,被告邹楼顺向原告杨凤英出具金额为218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18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杨凤英。借款后,原告杨凤英多次向被告邹楼顺催还借款,被告邹楼顺要么口头答应,要么避而不见,由此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凤英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楼顺归还原告杨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楼顺承担。被告邹楼顺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杨凤英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楼顺向原告杨凤英借款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凤英通过李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楼顺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楼顺对原告杨凤英提���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杨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杨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邹楼顺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杨凤英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杨凤英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楼顺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杨凤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杨凤英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李俊账户向被告邹楼顺转款人民币各1000000元。同日被告邹楼顺向原告杨凤英出具金额为218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2000000元为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杨凤英多次向被告邹楼顺催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楼顺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杨凤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楼顺归还原告杨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楼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凤英与被告邹楼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楼顺经原告杨凤英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凤英诉请被告邹楼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楼顺欠原告杨凤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限被告邹楼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840元,由被告邹楼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