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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深圳福禄成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深圳福禄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655号原告深圳市鑫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云峰路太阳能硅谷大厦302,组织机构代码06273815-8。法定代表人于铭。委托代理人赖学飞,男,汉族。被告深圳福禄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2905,组织机构代码07438906-3。法定代表人余凌远。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鑫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福禄成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3年8月26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衣架、衬衣袋。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物品全部送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无法兑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914元整及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被告深圳福禄成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桦木套架(数量300,单价24元)、衣架加横梁(数量900,单价2元)、衬衣袋(数量1000,单价18元)货品共计27000元。合同约定先付30%定金,收到定金后20天交货,货到付款。该合同系由余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称其实际送了价值29014元的货物,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定金8100元,尚欠货款20914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3日,余健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用以佐证欠款事实,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送货109111元,2013年5月16日付定金25500元,2013年9月27日付定金8100元,尚欠尾款75511元。”原告称上述对账单中包括其另案起诉深圳彡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送价值80097元货物,其中25500元定金是另案深圳彡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付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经余健签名确认,余健作为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其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视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0914元有余健签署的对账单及原告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3日(对账日)起以209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福禄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1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9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