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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位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位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764号原告赵某,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鲍德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无业。第三人刘某,自由职业。原告赵某与被告位某、第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位某、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被继承人李某甲与其夫赵某甲生育一女即某。被告位某系被继承人李某母亲,李某甲之父���某乙于2003年去世。李某甲于2010年去世,赵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二、赵某甲于2005年1月31日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交纳购房款14万元,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50号玉清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一套,2012年3月30日,赵某甲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交纳购房款272545元,该笔款系由原告赵某的账户转账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经济适用房建设”。2012年8月26日,赵某甲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签订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甲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50号3号楼2单元401室,总价款388839.45元。2015年1月29日,石家庄房屋管理部门为赵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2015年3月9日,赵某甲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刘某120万元。三、2015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请求赵某在继承范围内偿还赵某甲向其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四、原告提交由原告丈夫书写,由被告位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位某将继承李某甲的财产及继承权全部转交给其外孙女赵某”,该证明没有签署日期,原告另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内容为签署证明的过程。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称现在反悔了,不想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部分。五、原告诉称,赵某甲名下的房产,属于原告与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原告现在要求分割母亲李某甲的遗产,应当首先分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被告位某已经承诺将继承李某甲的遗产全部无条件转交给原告,属于赠与,原告也表示接受了赠与,原告没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无权撤销赠与���六、被告辩称,诉争房产属于李敬云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属于李敬云的遗产,被告要求继承三分之一。被告虽然曾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但现在反悔了,因为被告一直帮李某甲带孩子,李某甲生病的时候被告也来照顾。七、第三人述称,赵某甲购买涉案房屋时,其配偶李某甲已经去世,故赵某甲购买涉案房产与李某甲或原告赵某无关。赵某甲名下房产登记在赵某甲一人名下,属于赵某甲一人所有。从原告账户缴纳的房款,可能是赵某甲委托原告缴纳,也可能是原告自愿为父亲购房缴纳等多种可能,不能因为原告缴纳了房款就认定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赵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属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根据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之规定,本案涉及房产的出售对象为特定对象,原告赵某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出售对象。原告称,购买涉案房产时与父母商定共同购买,但庭审中原告认可与父母没有签订过共��购买房屋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父母达成了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因涉案房产的特殊性质,不能成为购买人,进而不能成为房屋所有人之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本案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李某甲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之规定,赵某甲在2005年交纳的经济住房款14万元,应属购买涉案房屋的预售款。故,应当认定赵某甲在2005年已经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达成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协议,并已经履行了交付部分房款的义务。2005年10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交付赵志明使用涉案房屋。虽赵某甲在2012年才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签订经济适��住房买卖合同,但不影响涉案房产系赵某甲在2005年购买的事实,涉案房产系赵某甲在其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后来登记在赵某甲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甲在2005年购买房产尚欠272545元房款,这笔款项属于赵某甲与李某甲的共同债务,原告赵某在2012年的出资是偿还赵某甲与李某甲的共同债务,故赵某的出资应当作为赵某甲与李某甲的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位某作出的放弃继承并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原告的承诺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之规定,被告位某以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为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位某作出的放弃继承并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原告的承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承认。综上,赵某甲名下的房产一半产权属于李某甲的遗产。李某甲的继承人为赵某甲、赵某和位某。其中李某甲的遗产应当首先偿还其个人债务即欠赵某272545元债务的一半136272.5元,剩余债务136272.5元由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偿还。位某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赵某,故位某不用承担债务,在李某甲遗产首先偿还原告赵某债务后,赵某应分得遗产剩余价值的67%份额,剩余价值的33%份额应由赵某甲继承,赵某甲现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只有原告赵某一人,但因赵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巨大,赵某表示不继承赵某甲的遗产,故应由赵某甲继承的份额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50号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中属于李某甲的50%产权,首先偿还原告赵某136272.5元债务后,剩余部分原告赵某继承67%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田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