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99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双手掐原告的脖子,险些窒息。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被告的种种劣习使原告彻底伤透心,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原告系再婚,曾与前夫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及给孩子做DNA落户口的费用3000元,陪嫁财产可以拉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告曾与前夫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3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9000元。被告称为曹某乙落户口支付3000元,但该3000元原告称由被告的父亲支付。查明原告的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的有:组合橱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圆凳子六个、学习桌一个、煤气灶一套、八床被子、暖瓶二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诉讼期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彩礼款返还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因返还彩礼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返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依相关规定登记结婚后又离婚的彩礼原则不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民俗,返还59000元的45%即2655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孩子户口支付的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某的陪嫁财产。包括组合橱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圆凳子六个、学习桌一个、煤气灶一套、八床被子、暖瓶二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曹某甲彩礼款2655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