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栾喜明与王殿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喜明,王殿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喜明,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宪民,男,1946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臣,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上诉人栾喜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殿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栾喜明在原审诉称:2012年9月,经中间人孙某某、武某某介绍,栾喜明在王殿臣家购买群羊19只,总价款24500元,栾喜明饲养两个月,羊群产仔5只。2012年11月28日,大安市公安局以该羊群涉嫌犯罪所盗赃物为由将其收走,由于王殿臣所卖羊群系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刑拘)盗窃所得,王殿臣没有该羊群的所有权,王殿臣的卖羊行为是违法的,栾喜明购买羊为善意取得,事先并不知其为赃物,其价格又完全符合市场正常价位,饲养管理两月余,并产仔(均被公安机关收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栾喜明、王殿臣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王殿臣返还栾喜明购羊款24500元;赔偿栾喜明羊群饲养管理费5500元。王殿臣在原审辩称:栾喜明起诉认定是在王殿臣手中购买的19只羊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栾喜明购买的羊是在马某某手中购买,当时栾喜明把钱交给了马某某,是经过当时在场帮忙的中间人崔某某、段某某清点后把钱交给了马某某。栾喜明人当时没有在场,当时购买时是孙某某和武某某在屋里拿出的钱交到中间人的手里然后又交给马某某,这一事实当时都有在场的人证实,所以栾喜明没有和本案的王殿臣形成买卖关系,而是与马某某形成买卖关系。马某某在有关事实证明上承认当时羊是暂存在王殿臣家羊圈,而且卖羊他也收到了卖羊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栾喜明和马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形成,并且实际交付了标的物,结清了货款,标的物的物权已经转移,依法成立。现在栾喜明起诉王殿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栾喜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羊存放于王殿臣处放养,2012年9月,栾喜明欲购买羊,经孙某某、武某某介绍到王殿臣家买羊,买卖羊的行为系在王殿臣家进行,栾喜明与马某某就买卖羊一事谈价,且马某某交付了羊并收取购羊款。原审法院认为:栾喜明诉称其与王殿臣在王家进行交易买卖的羊群,但购羊款最终交付给谁栾喜明并不知晓,且王殿臣对卖羊行为予以否认,栾喜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买卖行为系与王殿臣进行,同时本案关键证人即案外人马某某自认是其与购羊人谈价并收取购羊款,因此可以认定与栾喜明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马某某,并非王殿臣,故栾喜明与王殿臣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与王殿臣交易行为无效并返还购羊款、赔偿羊群饲养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栾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栾喜明负担。原审宣判后,栾喜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王殿臣赔偿买羊款25000元,庭审中,明确该25000元的构成为:买羊款24500元,还有5个小羊(羊仔)价值500元,总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正确,采信证据偏袒不当,适用法律不妥。在本案中,马某某的证言与原初审和省高院审理宣读的证词不一样,原审认为马某某是案外人,那么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中人自然就是被上诉人王殿臣,假如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那么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依法应裁定驳回立案。被上诉人否认自己是羊合同的相对人,证据不足,因为此买卖羊交易活动从中间人孙某某、武某某电话中谈话就是被上诉人王殿臣,没有第二人。到被上诉人家里在50多只群羊中挑选19只羊时也只有被上诉人王殿臣一人在场,上诉人不可能和别人交易。在谈价、挑选准备装车后才来几个邻居到场观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在当场,被上诉人邻居是后来观看,对买卖交易不得而知,其证言质疑。中间人孙某某、武某某是本案交易的介绍人,且与上诉人没有利益关系,证言应当采信。上诉人用当时市场高价善意买羊的行为合情合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上诉人王殿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栾喜明申请证人孙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到庭后证实:栾喜明要买羊,经二人介绍三人到王殿臣家去买的羊。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案外人马某某将偷盗得来的部分羊只存放于王殿臣家中饲养,并委托其帮忙联系出售。经孙某某、武某某介绍,栾喜明到王殿臣家购买十九只羊,栾喜明将上述羊只运回家中饲养,后因该批羊只系盗赃物,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予以扣押。大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扣押笔录中记载:“扣押栾喜明在王殿臣家购买的被盗羊十七只,其中公羊一只,母羊十六只”。另查明:1.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2012年11月6日对案外人马某某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又过了几天,施三又找我去偷羊,我、老王、施三和王某某四个人开着两台捷达车(施三和王某某的捷达车),去了大安市的平安镇,在一个人家里偷出来了十八只羊。拉回来以后我们把羊卖给了毕家镇的王殿臣,一千元人民币一只卖的,卖了一万八千元人民币,我分到了三千余元……”。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2012年11月7日,对案外人马某某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拉回来以后我把羊放到毕家镇的王殿臣的羊群里,让他帮着卖,每只羊我就拿一千元人民币,卖多了钱都是王殿臣的,后来王殿臣给了我一万八千元人民币,这笔钱我们四个人分了,我分了三千余元人民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10月9日到镇赉分局五监狱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马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当时让王殿臣卖羊还是把羊放在王殿臣处?答:我是把羊放在王殿臣家,当时他家有一个羊倌,我当时和王殿臣说,把钱放你这养着,没有买羊的你告诉我一声,王殿臣帮我联系买羊的人。问:羊是否卖出去了,答:卖出去了,大约20多只羊,他那天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买羊人后我就过去了,具体买羊的数目我说不清楚了,卖羊款大约3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卖羊的钱给我了,买羊的那个人把钱给我了,我确实收到羊钱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2.2012年11月27日,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王殿臣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知道今天为什么把你找到公安机关来么?答:知道,是因为我帮马某某卖羊的事。你在什么地方帮马某某卖羊了?答:在我家。问:羊卖给谁了?答:马某某的羊放在我家养着了,后来农安县的孙某某(大名不详)领着两个人来我家收羊,我就把马某某的羊卖给孙某某领来的人了。……问:马某某的羊为什么放在你家?答:马某某也不知道从哪买的羊,就在甸子上养着了,马某某没有人放羊,就问我要不要羊,我说我不要,马某某就让我家的羊倌帮忙放养,我让他去找羊倌谈,羊倌答应了,马某某就把羊放到我家养着,后来马某某让我帮忙联系收羊的把羊卖了,我就联系孙某某把羊卖了。问:马某某放你家的羊,卖了多少钱?答:我不记得了,当时买羊的人是和马某某谈的价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马某某只是后来给了我500元好处费。问:马某某为什么给你好处费?答:因为是我帮他联系到收羊的人,他的羊还放在我家养了两天。”复查明:栾喜明为购买涉诉羊只,共支付购羊款24500元,但在庭审中,证人孙某某、武某某陈述,购羊款实际为21500元,对于中间差额3000元(24500-21500)由其孙某某及武某某获得。再查明:2012年11月27日,根据大安市公安局对栾喜明的询问笔录中得知,栾喜明购买的十九只羊中有两只羊已经病死,故大安市公安局仅收走了十七只羊。本院认为:一、关于栾喜明与王殿臣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王殿臣与马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案外人马某某将羊放在王殿臣家中饲养并委托王殿臣联系售出,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栾喜明主张与其交易羊只的相对方为王殿臣,王殿臣主张向栾喜明售出羊只的人为案外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由于双方对于买卖涉诉羊只的交易地点系王殿臣家中的事实无异议,故在王殿臣对外出售羊只、栾喜明到其家中购买羊只的情况下,王殿臣并非羊只的所有权人,其应就此事实向栾喜明进行说明,否则基于羊只作为动产的特殊性,栾喜明有理由相信王殿臣系其购买羊只的出卖方,现王殿臣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就其已向栾喜明履行前述披露义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故该证言作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栾喜明主张王殿臣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订立的羊只买卖合同中涉及盗赃部分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殿臣在其出售羊只时,虽未取得该羊只的所有权,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栾喜明主张因羊只为盗赃物故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二审庭审中,栾喜明提出“如果买卖合同有效,则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合同,返还购羊款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由于栾喜明购买羊只的目的系对羊只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在羊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起走的前提下,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栾喜明诉请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殿臣返还购羊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关于王殿臣应向栾喜明赔偿的损失数额的问题。栾喜明提出王殿臣应返还购羊款24500元并赔偿五只小羊的损失500元。栾喜明虽主张购买十九只羊共花费为24500元,但武某某、孙某某均陈述其中的3000元并未作为购羊款交给王殿臣,故结合全案事实应认定十九只羊的购羊款为21500元,也即每只羊的平均单价为1131.58元(21500元÷19)。由于其中两只羊系栾喜明饲养不善导致死亡,故王殿臣仅应就剩余的大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十七只羊的羊款19236.86元(1131.58元×17只)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栾喜明主张饲养后5只羊仔的损失5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栾喜明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上诉人栾喜明购羊款19236.86元;三、驳回上诉人栾喜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栾喜明负担538元,由被上诉人王殿臣负担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