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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谢洪良、黄双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谢洪良,黄双妹,邢增庆,史樟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商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良。被告:黄双妹。被告:邢增庆。被告:史樟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被告谢洪良、黄双妹、邢增庆、史樟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被告邢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良、黄双妹、史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洪良、黄双妹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为21984.21元,2016年7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约定按实计算,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谢洪良、黄双妹立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8800元;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邢增庆、史樟芹所有的嵊州市长春路19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09)第003-8827号,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132**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洪良、黄双妹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洪良、黄双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可在8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同日,被告邢增庆、史樟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邢增庆、史樟芹以其所有的嵊州市长春路19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价值,在最高本金80万元及该借款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等)对谢洪良、黄双妹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洪良、黄双妹曾数次向原告支用借款,在2015年4月24日前均如约还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谢洪良、黄双妹再次向原告支用了8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至今,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谢洪良、黄双妹未归还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21984.21元未还。被告谢洪良、黄双妹、史樟芹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增庆答辩称,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讲好是一年的,结果被签了五年;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本案律师费太高;本案应先处理借款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抵押人补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1年3月14日由被告谢洪良、黄双妹签名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与被告谢洪良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33068321103083228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邢增庆、史樟芹于同日签订的合同号为330683311030493004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笔录》、《承诺函》及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132**号他项权证[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9)第003-88**号]各一份,被告谢洪良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内支用调查表》一份,被告谢洪良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的编号为399968011504938041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由被告谢洪良、黄双妹签名的《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谢洪良签名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及原告制作的《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邢增庆对原告提供的与其有关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笔录》、《承诺函》中的签名无异议;被告谢洪良、黄双妹、史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⑴被告谢洪良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的申请循环额度为8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被告黄双妹在该申请表中作为被告谢洪良的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⑵《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洪良共5次使用额度并均按期还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谢洪良再次申请额度借款80万元,被告黄双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签名、捺手印;约定未按时足额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在《个人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2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⑷该借款按被告谢洪良的委托转账给张雅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73账户;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2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338%;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洪良签订的合同号为33068321103083228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谢洪良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双妹虽未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捺手印,其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谢洪良、黄双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增庆在审理中确认65113201500005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名系其与被告史樟芹本人所签,而被告邢增庆、史樟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承租人承诺函》与本案被告邢增庆、史樟芹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无关联,故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本院不作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邢增庆、史樟芹签订的合同号为65113201500005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故被告邢增庆、史樟芹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谢洪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谢洪良合同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被告邢增庆、史樟芹提供抵押的抵押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邢增庆、史樟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洪良追偿。因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邢增庆认为本案律师费太高,本院审核认为,本案律师代理费38800元并未超过有关部门确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属正常收费。综上,被告被告邢增庆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洪良、黄双妹、史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洪良、黄双妹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21984.21元,支付借款80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338%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8338%计算的复息。二、谢洪良、黄双妹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8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限谢洪良、黄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谢洪良、黄双妹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132**号他项权证上的邢增庆、史樟芹所有的嵊州市长春路19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09)第003-8827号]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邢增庆、史樟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谢洪良、黄双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元,依法减半收取620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974元,由被告谢洪良、黄双妹、邢增庆、史樟芹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