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梁小仪与曾焕斌、曾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仪,曾焕斌,曾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583号原告:梁小仪,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均,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台山市。系原告梁小仪的配偶。被告:曾焕斌,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曾鸟锋,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梁小仪与被告曾焕斌、曾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均、被告曾焕斌、曾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2648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曾焕斌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斗山爱乡桥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驶至斗山人民路登峰照相馆门口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梁小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小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焕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山市中医院、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曾焕斌支付了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另外再支付19000元,此后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曾鸟锋是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9710.45元、后续医疗费65000元、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257天=21259.1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护理费100元/天×58天=5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3891.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64891.16元。被告曾焕斌、曾鸟锋辩称:1、按照规定非机动车是不准在马路上行驶的,若原告不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所以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焕斌负全责是不正��的;2、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太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6日,被告曾焕斌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斗山爱乡桥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驶至斗山人民路登峰照相馆门口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梁小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小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焕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小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5253.15元、门诊医疗费638元,留陪人一人,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10月16日原告因伤情反复再次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342.3元,留陪人一名,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6日、同年3月29日复诊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共477元。2016年3月29日,××证明书》,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以及进行韧带修复手术,约需住院费用65000元;2016年5月24日补充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4月1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小仪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2050元。3、原告梁小仪原住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维新路21号,现住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106号101房之3,均属于城镇区域。原告梁小仪2015年4月至8月在台城骏宇纺织加工店工作,4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1990.5元、2159.57元、2531元、4110.8元、2681.54元(半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230.99元。4、被告曾鸟锋系粤���×××××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焕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现场查证,被告曾焕斌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小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焕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小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民事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10.45元(55253.15+638+3342.3+477)、后续医疗费6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只主张第一次住院58天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低于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87元/年,也低于原告实际的年平均工资38771.88元/年(3230.99元/月×12月)的标准,是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评残后依法享受伤残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故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4月17日),共24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349.19元(30192.9元/年÷365天×246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如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710.45元、后续医疗费6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349.19元,以上合计282981.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710.45元、后续医疗费6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2010.45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349.19元,合计15097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赔付。因此,被告曾鸟锋作为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曾焕斌作为侵权人,两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小仪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2981.24元(282981.24120000)由被告曾焕斌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曾焕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曾焕斌、曾鸟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小仪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焕斌、曾鸟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小仪连带赔偿10万元。二、被告曾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小仪赔偿162981.24元。三、驳回原告梁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梁小仪负担18元,被告曾焕斌、曾鸟锋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