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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568号原告刘××,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洪合(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李××,农民,无职业。原告刘××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合,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经(2012)滨汉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刘一×(××××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抚养两年后变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刘一×抚养关系,(2014)滨汉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请,开庭时双方口头协议刘一×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供其子抚养费,所以一年多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其子抚养费,现反悔向法院申请执行,现据了解被告已再婚,对方有一个子女,现被告又已怀孕,无力抚养刘一×,原告尚未再婚,刘一×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也符合双方约定。再次呈诉请贵院判令婚生子刘一×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滨汉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一×在高庄上学,在高庄居住。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曾经当着法官面说把孩子卖了,孩子跟他我不放心,现在孩子跟我生活4年多,原告一次也没看过孩子,原告说没有能力供抚养费,那我就不要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刘一×(××××年××月××日出生)随被告李××生活,原告刘××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子刘一×独立生活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以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供不起抚养费以及被告存在带孩子参加白事活动(打飞镲)的行为,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带孩子参加白事活动的行为,被告李××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刘一×随被告李××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或存在其他变更抚养的法定事由,且刘一×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始终随被告李××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将对刘一×的学习生活产生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明显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