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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丁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丁桂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7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1855349。负责人:王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桂英,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丁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桂英立即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4799.96元;滞纳金4439.9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合计19239.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桂英系中山市中海翠林兰溪园V8幢02房业主,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经发展商协议选聘为中海翠林兰溪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中海翠林兰溪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丁桂英所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71.06平方米,按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丁桂英的房屋己于2014年4月16日前来物业公司办理收楼手续,并于2009年4月1日始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6元价格计算;现被告丁桂英自2014年5月1日始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4799.96元,滞纳金4439.98元,合计19239.94元。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丁桂英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丁桂英一直未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明确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丁桂英身份证复印件;2.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中山市外来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中山项目登记证;4.短信催收通知及EMS寄件人存根。被告丁桂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海物业公司为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于2005年6月起开始为中海翠林兰溪园提供物业服务。丁桂英系中山市沙溪镇虎逊村封面街1号V8幢02房业主,该房地产于2010年3月23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271.06平方米,系别墅住宅。2014年4月16日中海物业公司与丁桂英签订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物业管理期限:从该物业单元入伙之日起或合同约定单元交付之日起(以较早日期为准),丁桂英接受中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别墅住宅一期(A、E区)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月收取;别墅二、三区(独栋、双拼、联排)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就交纳物业管理费与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由物业公司定期收取或代收费用采用银行自动划帐方式收取,由丁桂英于每月10日前向中海物业公司缴纳当月应缴费用,如遇节假日顺延;丁桂英须按本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水费,专项服务费等应付费用。丁桂英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缴交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丁桂英与中海物业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中海物业公司开始为丁桂英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丁桂英未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799.96元及滞纳金4439.98元。中海物业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公司主张其自2005年6月起对中海翠林兰溪园商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交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山市外来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中山项目登记证等证据佐证。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亦无法查实其是否存在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抗辩事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依法判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其自2005年6月起对中海翠林兰溪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情况直接影响到物业公司履行义务保障,业主如无充分理由,不应当擅自拒缴物业管理费,否则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丁桂英作为中山市沙溪镇虎逊村封面街1号V8幢02房的业主之一,在已实际享用了中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其欠缴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799.96元(2.6元/平方米/月×271.06平方米×21个月)属实,丁桂英除应当及时履行缴纳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缴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计收违约金,因丁桂英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因前述费用均系按月支付,故丁桂英逾期未付部分亦应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现中海物业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799.96元及违约金(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140元),由被告丁桂英负担1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宝兴何坚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