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操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559号原告:操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潜山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某诉称:操某与孙某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操子宸。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孙某沉迷麻将,经常夜不归宿,操某多次劝说孙某改掉打麻将的习惯,但孙某置若罔闻,对丈夫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作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8月31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孙某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操某与孙某离婚,婚生子操子宸随操某生活,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孙某辩称:操某与孙某于2003年相识,年结婚,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年结婚到2016年有9年之久,婚后也形成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孙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操某与孙某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操子宸。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31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操某认为与孙某感情已经破裂,致讼始。操某婚前财产有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花园A幢301室单元房一套,孙某婚前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柜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二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皖H别克小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操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人婚前基础较好,结婚也已近十年,婚后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操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操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