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因犯故意杀人罪,199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6年1月20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黑JQ90**号轿车在S307公路八五二农场良种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方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J648**号越野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黑J824**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6mg/100ml。经侦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中学附近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JQ90**号轿车沿S3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S307公路八五二农场良种站门前路段时,逆向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J648**号越野车相撞后,又与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黑J824**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取了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6mg/100ml。经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右侧通行是引发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966号、第967号、第968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有本院(1993)宝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有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6mg/100ml,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