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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6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674-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王灿,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复利,承担案件受理费932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80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灿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77-2-1-402号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4.53平方米,产权登记号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