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4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京西果菜批发市场二期转角楼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胡泰安,系该公司企划部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金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经营有机农业示范园区为由,承包原告的土地5.64亩,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期限至2028年12月28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200元,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交付。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没有按时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共计1353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地款13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2013年初经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和批准,取得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后,在下花园定方水统一规划土地建设蔬菜示范园项目。后经两村(定方水村、戴家营村)村委会组织,被告与其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后因经营其他项目,故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与村委会协商,双方同意将该流转合同中涉及项目转给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并与富卓公司代理人张锦壮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富卓公司进行经营,并向村民支付流转费用,且该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3至2014年度的流转费用。但2015年后,下花园区政府不执行先前承诺,导致富卓公司无法生产,无法向村民支付流转费。故这种状况是因为政府不履行承诺造成,且被告已经将项目转让给了富卓公司,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农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2012)19号会议纪要、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批表各一份、下农字(2012)57号文件、备案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是得到了政府的相关承诺开发该项目的,是经由村委会组织,并未与村民直接接触,且经原告同意已经将该项目转让给富卓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金农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5.64亩,承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200元,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交付了土地,并领到了2013、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农公司违背《土地流转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其依约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一并转让与张锦壮。被告对原告未收到2015年、2016的土地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未能依约收到2015、2016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共计1353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地款13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给付土地流转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抗辩称,造成无法给���流转费用的原因是因为下花园区政府未践行承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同时被告以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同意已经转让与富卓公司,故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所述无法经营的原因,是下花园区政府的承诺未履行,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且因其未经原告方同意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流转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转让事项,故被告的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13536元。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二份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