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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尹傅萍与李旬华、温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傅萍,李旬华,温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321号原告:尹傅萍,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湘,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旬华,居民。被告:温爱玲,居民。原告尹傅萍与被告李旬华、温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傅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旬华、温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旬华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经催要,未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旬华、温爱玲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旬华向原告尹傅萍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旬华、温爱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尹傅萍要求被告李旬华、温爱玲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旬华、温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旬华、温爱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傅萍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旬华、温爱玲负担。(原告尹傅萍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