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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赵根水与疏根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水,疏根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540号原告:赵根水,男,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疏根友,男,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赵根水与被告疏根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疏根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根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疏根友支付赵根水运输费2万元;2.疏根友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赵根水与疏根友于2013年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从事运输业务时相识,2015年3月起,赵根水提供车辆,替疏根友运输石料,从枞阳县白湖乡金磊矿业运到铜陵市区内所有的沥青搅拌站,到2015年11月4日结算时止,实际运输费用为2万元,并由疏根友出具欠条,约定同年农历年底付清,到年底疏根友手机关机,为此,赵根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疏根友支付运输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疏根友在公告期限内未予答辩。赵根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举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根水与疏根友于2013年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从事运输业务时相识。2015年3月起,赵根水提供车辆,替疏根友运输石料,从枞阳县白湖乡金磊矿业运到铜陵市区内所有的沥青搅拌站,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35元到40元一吨,到2015年11月4日,双方结算时止,疏根友实际拖欠赵根水运输费用2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同年农历年底付清,到年底疏根友手机关机,赵根水无法联系。为此,赵根水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疏根友支付拖欠的运输费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赵根水与疏根友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疏根友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赵根水支付运输费用。对所欠运输费用拖延未付,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根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根水运输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疏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革审 判 员  周和义人民陪审员  吴剑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