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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黄超文、李锡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伟,黄超文,李锡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383号申请执行人:刘国伟,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苏市,电话:130XX****XX。被执行人:黄超文,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32XX****XX。被执行人:李锡娟,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33XX****XX。申请执行人刘国伟与被申请人黄超文、李锡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黄超文、李锡娟、精河县精河宾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国伟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21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超文、李锡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国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超文、李锡娟、精河县精河宾馆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国伟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乔   龙    巴   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