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梅与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11行初103号原告李梅,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湛河桥南路东0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45217-X。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梅诉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李梅于2016年8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梅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梅负担。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