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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某,男,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6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祥检公诉刑诉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驾驶云34052**号拖拉机,沿祥姚路从祥云往禾甸方向行驶,行驶至祥姚路Κ15+200米时,追尾杨某华驾驶的云L233**号小型客车,造成云L23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宝某某酒精含量为146.4mg/100m1。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宝某某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宝某某与杨某华已达成赔偿协议,宝某某赔偿了杨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宝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和、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宝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其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宝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宝某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马云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